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这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后,在不断探索的基础上逐步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1936年5月成立的陕甘宁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就是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最早的实践之一。1941年5月1日,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1947年5月1日,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了我国第一个省一级的内蒙古自治区。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后来,民族区域自治又明确载入历次宪法,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1952年批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就民族区域自治做了详细规定。1954年颁布实施的《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进一步肯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目前,我国共成立了155个自治地方,即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提出:“必须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保障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1982年《宪法》全面恢复了1954年《宪法》有关该制度的原则和主要内容,并根据国家情况的变化增加新的内容,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行了新的、更为完善的规定。1984年5月31日,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国第一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91年12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取得了新进展。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列为我国四大基本政治制度,并强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巨大政治优势。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全面正确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相当于省级行政单位,自治州是介于自治区与自治县之间的民族区域,自治县相当于县级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了可以行使和它同级的一般国家机关的职权之外,还可以行使自治权。其主要内容如下:行使立法权利,拥有对国家有关法律的变通执行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培养干部的权利,自主发展经济的权利,进行贸易活动的权利,管理财政的权利,自主发展文化教育的权利,等等。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根据我国的历史发展、文化特点、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等具体情况做出的制度安排,符合各民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发展要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坚持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是坚持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充分体现了我国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尊重历史、符合国情、顺应人心的道路抉择,在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在加强民族平等团结、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