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8-11-21~1949-11-23)
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之一。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改信自然法学。生于吕贝克,卒于海德堡。曾任柯尼斯堡大学、基尔大学和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1920~1924年,作为社会民主党人,出任魏玛共和国议员和司法部部长。1933年纳粹党人上台后,他被免去教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他再次在海德堡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法学导论》和《法哲学》。他的法学理论基础来源于康德的二元论和相对主义。
他认为法律理念不同于法律概念:法律理念即法律的价值;法律概念是一个文化概念,即与价值有关的现实的概念,是为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服务的。法律理念或法律价值首先在于正义,可是正义本身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随之而产生的问题是如何衡量平等与不平等,以及如何对待平等和不平等的人。为了确定法的具体内容,正义观念或原则就必须由功利观念或原则加以补充,但功利本身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确切含义难以肯定,只能取决于不同的政治信念。有人认为法的最高价值是个人人格的发展(个人主义),有人认为是国家权力(超个人主义或集体主义),还有人认为是文化(超人格主义)。这三种价值观代表了各类不同的政治信仰,是无法加以科学论证的。法学需要研究各种法律制度所谋求的政治价值,但不应对相互冲突的政治价值作出选择。法律也不能成为相互冲突的政治价值的玩具,对正确与错误总要权威性地加以决定。为了维护安定和秩序,就需要法的确定性,要求由国家发布和执行法律。因而,法律制度由正义、功利和确定性三种观念和原则构成,它们相互补充又相互冲突。例如正义原则要求法的普遍性,功利原则要求适用法律应分别情况不同处理,确定性原则要求法的稳定性;但正义和功利原则要求法应随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迅速改变。只强调某一原则必然会损害其他原则。在一种法律制度中,对三项原则的比重也是无法科学地确定的,只能取决于不同政治制度和不同信念,在这一问题上也体现了相对主义。从历史上看,专制主义国家将功利作为法的主要原则;自然法时代仅谋求正义原则;法律实证主义则仅看重法的确定性而不顾法的正义和功利的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他认为,当这三项原则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法的确定性原则应占优先地位。战后,他大幅度地修改了或可以说放弃了相对主义法律学说,认为法应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在法的正义原则和实在法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正义原则应占优先地位;又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有利于纳粹政权的暴行。西方法学界一般认为他的这一转变,是从新康德主义或相对主义法学转向自然法学(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