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于一个新的主权者,即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行为。
承认的效果一般包括:①奠定建交的基础。②确认被承认国所承受的一切国际权利和义务。③撤销对旧政府的承认。承认的效果是溯及既往的。一旦作出承认,无论是法律上的承认还是事实上的承认,承认国都将被承认的新国家或新政府的行为视为从其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律效力。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周恩来致各国公函
承认的性质,也就是承认究竟对新主权者的国际地位有什么影响的问题,国际上一般存在两种主张。第一种是构成说,认为新主权者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
承认可以分为:对国家的承认与对政府的承认、明示承认与默示承认、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承认。明示承认是指国家通过直接和明确的语言文字形式表达出承认意思的承认形式;默示承认是指国家不明白地表达承认的意思,而通过与新主权者的实际交往关系来表明承认与否的意图。法律上的承认是指完全的、正式的、永久的承认,这种承认方式将在法律上产生正式的效果;事实上的承认是指有限的、非正式的、临时的承认,这种承认方式将只能产生暂时性的法律效果。
所谓不承认原则,是指国家在某些条件下承担了不承认新主权者的国际义务,因而有关国家应当对该新主权者不予承认。一般说来,是否选择承认有关实体,属于国家自由裁量的范围。也就是说,国家有权承认新主权者,也有权选择不承认。但是,在某些条件下,国家却由于负有不承认某实体的国际义务,因而不应对这些实体作出承认。不承认的条件一般包括:国家承担了某种不得承认某些实体为国际法主体的条约或习惯义务;某一新的主权者是在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确立自身地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