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道国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进入本国的外国投资进行鉴定、甄别和审查,并决定是否给予许可的法律制度。
在外资立法上,通常把外国投资活动划分为外资准入前(又称准入阶段)和外资准入后(又称经营阶段)两个阶段。纵观
实行外资准入一般审查,是资本输入国管制外国投资进入的重要手段,其主要目的有:①保证外国投资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与本国经济发展总体目标相一致。②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或国民经济等关键部门,避免由外资控制这些关键行业和部门。③使外国投资有利于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平衡。④避免外国投资过分集中于少数经济部门,造成经济畸形发展。
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建立了对外国投资的审查制度,通过对进入的外资实行甄别,保证引进的外资有利于本国的经济发展。有些发达国家也设有外资准入的程序性规定,并保留在一定条件下拒绝接受外资的权力。
在负责受理外资准入审查的政府机构设置上,各国做法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设立了专门的中央机构,如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加拿大“外资局”等。有的国家不设立独立审查机构,而是由现存的有关政府部门行使审批职能。还有的国家建立了中央与地方的复合或分级审批机构。
各国对于外资准入的审批范围也有所不同。有些国家规定所有的外国投资都需要逐一进行强制性审批和登记。有些国家规定只有申请取得优惠待遇的外资项目才需要政府批准,如巴西、新加坡等。另外一些国家则规定,外国投资超出一定数额或出资比例才需要审批,如菲律宾。有些国家规定所有新的外国投资都要进行审批,如奥地利、希腊、葡萄牙等。有些国家以外国投资者的身份或资金来源地来决定是否审批,如法国和加拿大。还有一些国家以一定的投资额度或特定的投资行业作为是否须经审批的条件。
各国对于外资准入一般审查的标准不同。依据各国外资法之规定,审批标准大致可分为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两类。积极标准即有助于获得批准的条件,如投资对本国国际收支的积极影响、所产生的就业机会、先进技术的引进、对当地市场的影响、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影响、出口多样化、促进出口和进口替代、对当地雇员培训计划影响、本地物资和零部件的利用、产品价格水平和质量的影响、所投入的经济部门的资本构成状况等。消极标准即不予批准外国投资的条件,如中国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有损中国主权的;违反中国法律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造成环境污染的;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失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从发展趋势来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全球投资自由化浪潮,各国纷纷放松对外资准入的一般性管制,主要表现为对于投资准入领域的逐步开放和投资准入条件的逐步放宽。在开放投资领域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由外资管理的“正面清单”模式向“负面清单”模式过渡。在外资准入条件方面,传统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履行要求”,即东道国把外国投资者允诺承担某项或某些特定的义务作为该项外资获准进入的前提条件,如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外汇平衡要求以及当地股权要求等。这些履行要求既可由东道国外资立法加以规定,也可由东道国外资管理部门在批准外资进入时实际附加。世界贸易组织
中国自2016年10月1日起,对不涉及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事项,不再采取逐案审批制,正式实行备案制管理。
在逐步放松对外资准入一般性管制的同时,各国在外资准入环节引入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的做法日益普遍,逐渐形成了一般审查、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三位一体的外资准入管理体制。与外资准入的一般审查主要体现东道国的产业政策不同,反垄断审查主要体现东道国的竞争政策,而国家安全审查则主要体现东道国的国家安全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