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的国际法律文书。
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72年制定,1973年10月2日开放签字,1977年10月1日生效。截至2016年7月30日,共有11个缔约国。该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侵权行为制定的法律适用公约之一,目的在于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问题。
公约规定,“产品”一词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还是加工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损害”一词是指对人身的侵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是除非与其他损害相关,对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应包括在内。根据公约规定,对产品应负责任的主体包括:成品或部件的制造者、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供应者以及产品制造或销售等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员,包括修理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同时,公约对以上特定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责任亦应予以适用。
公约第4、5、6条为公约的核心条款,该部分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当该国是以下情形时,适用的法律应为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①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②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③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当该国是以下情形时,适用的法律应为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①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②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如果不符合上述法律适用的规则,则原告可以选择基于侵害地或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法律提出请求。不过,如果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证明其不能合理预见产品或同类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流通,则公约第4、5、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法律和直接遭受侵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均不适用。此外,根据公约规定,只有在其适用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公约各条的适用不受任何互惠要求的影响,即使适用的法律不是缔约国的法律,公约亦应予以适用。
如果一个国家由若干领土单位构成,而这些领土单位又各有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则,为根据公约选择适用法律的目的,每一领土单位应视为一个国家。如果一个单一法律制度国家根据公约规定不受适用另一国法律的约束时,则多法域国也不受公约的约束。一个缔约国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且各自订有自己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则,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宣布该公约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位或仅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通过递交另一声明来修改其原来的声明。
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则方面,公约采取了复合连结点的方法,公约规定的4个连结点在实践中都比较易于认定。而它所规定的三种可能被适用的准据法,有利于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就不同案件选择其各自最合适的法律去加以调整。这样既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也提高了灵活性,有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公约规定的法律使用规则较好地平衡了原告和被告的利益,既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兼顾了对产品生产者和提供者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