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在统一各国关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则的国际法律文书。
1960年第9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期间制定,1961年10月5日开放签字,1964年1月5日生效。截至2017年8月15日,共有42个成员国。公约的范围只涉及遗嘱的方式,不包括遗嘱的内容。由于公约不要求相互条件,凡符合公约规定的法律及利害关系人,即使是非缔约国的法律及国民,也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公约的基本精神为成全死者遗志,使遗嘱在形式上易于成立。依公约规定,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规定者都认为有效:①行为地法。②立遗嘱人本国法。包括立遗嘱时的本国法及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在内,遗嘱不因遗嘱人变更国籍而无效,而且有时原来无效的遗嘱,变更国籍后因符合新国家的规定而变为有效。遗嘱人有重复国籍时,只要符合任何一国的本国法即可使遗嘱有效。在有几个法律体系的国家,例如联邦国家,应依该国的法律适用规则决定遗嘱人的本国法。如果该国没有这项规则,以遗嘱人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体系作为其本国法。③遗嘱人住所地法。包括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及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在内。④遗嘱人立遗嘱时或其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⑤不动产所在地法,但只限于与不动产有关的遗嘱。
以上规定都是相对内国法而言,不包括国际私法在内,所以没有
遗嘱成立后可以另一遗嘱撤销。上述的遗嘱方式,也适用于撤销遗嘱的遗嘱方式。此外,对撤销遗嘱的遗嘱还规定有更宽的条件,只要它符合使原先遗嘱有效成立的方式即可成立,不论这种方式是否符合立撤销遗嘱时的要求。
公约规定:①根据遗嘱人的年龄、国籍或其他身份资格而对遗嘱方式所加的限制,属于形式问题,在公约规定范围之内。②共同遗嘱为许多国家所禁止,但在缔约国承认共同遗嘱时,其方式也在公约规定范围之内。
包括:①外国法明显违反法院地公共秩序时不适用。②本国国民无特殊情况在外国所为的口头遗嘱,缔约国可保留不承认。③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国内而在外国死亡的本国国民在外国所立遗嘱,如其方式为本国法所不允许,仅依行为地法才能成立,而该行为地国非其死亡地国时,对于这种遗嘱方式,缔约国可保留不予承认。但不承认的范围,只限于遗嘱人在其本国国内的财产。④缔约国对遗嘱中的非继承事项条款,如遗嘱中关于收养、认领、指定监护人等条款可保留不适用公约的规定。
• 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修订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