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共同规则的国际法律文书。
1960年第9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1961年10月5日开放签字,1969年2月4日生效。截至2013年8月1日,有14个缔约国,其中中国仅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批准国家间,此公约取代1902年6月12日《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公约旨在保护在缔约国内有惯常居所的所有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未成年人身份的认定,以其国籍国的国内法和惯常居所地法的规定为准。公约规定,基于未成人国籍国的国内法而产生的对未成年人的亲权或监护权应该得到各缔约国的承认。在此前提下,出于保护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以下主管机关有权采取相关的措施:未成年人的惯常住所地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未成年人国籍国的主管机关和未成年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主管机关。
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公约设置了通常情况与特殊情况的管辖规则相结合的管辖权体系,并要求各缔约国在根据规定行使管辖权时相互配合,以便形成有效的国际合作。通常情况下的管辖包括:①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权采取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或财产。当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从一缔约国迁至另一缔约国时,原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在被新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代替前,仍继续有效。撤销或代替原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原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在取得未成年人财产所在地国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可以委托后者实施其所采取的措施。②未成年人国籍国的主管机关如果认为有此必要,可以在通知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后,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或财产。未成年人国籍国主管机关在此情况下采取的各项措施,应该代替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本应采取的任何措施。当处于其国籍国主管机关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居所发生变化时,原有各项措施在新惯常居所地国继续有效。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未成年人的国籍国主管机关在取得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或者其财产所在地国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可以委托后者实施其所采取的措施。
公约关于特殊情况下的管辖规定包括:①当未成年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惯常居所地国可以不顾未成年人本国的管辖权而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其他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没有承认上述措施的义务。②当紧急情况发生时,未成年人所在地国或其财产所在地国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果公约规定的有权管辖的主管机关已根据情况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则上述紧急措施应即刻停止,但这并不影响已经完成的行为的效力。③各缔约国可以作出保留,规定有权就未成年人父母的婚姻无效、离婚或者变更婚姻关系的申请作出决定的机关,具有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以及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管辖权。但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没有承认上述措施的义务。
在法律适用方面,公约规定取得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在采取保护措施时,适用其各自的本国法。
缔约国只有在适用公约的规定明显与其公共秩序不相容时,才能拒绝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