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在解决关于扶养成年人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书。
1973年10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2次会议通过,1977年10月1日生效。截至2016年7月30日,共有15个缔约国。
共4章27条,分别就公约适用范围、公约适用法律、杂项条款及最后条款等作了规定。
公约适用于因家庭关系、亲属关系、婚姻关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包括对
公约第4条规定,扶养义务适用扶养权利人惯常居住地法。扶养权利人惯常居住地变更的,从变更时起,依新惯常居住地国内法。第5条规定,如果扶养权利人依据第4条规定的法律,不能从扶养义务人处获得扶养费,则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同时,公约还规定,如果扶养权利人不能从第4、5条规定获得扶养费,则依受理机构的国内法。公约第8条规定,尽管有公约第4~8条的规定,在允许或承认离婚的缔约国内,离婚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以及有关此种义务的判决的修改,应由离婚所适用的法律调整。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法定分居的案件,以及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案件。对于规定扶养义务的法律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范围:①扶养权的存在、范围及扶养义务人。②有权提起扶养诉讼的人及提起诉讼的期间。③公共机构向扶养权利人给与扶养费而要求偿还时,扶养义务人偿还债务的范围。
公约就公约保留、公约在多法域国家的适用问题、公约与1956年《儿童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的关系、公约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以及公约的批准、接受、保留及生效等事项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