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在解决工业产权保护的地域性问题而寻求对最广义的工业产权提供国际保护的国际公约。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国际公约。简称《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在法国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经7次修订,现行的是1979年9月28日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85年3月19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公约对一切国家开放,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简称巴黎同盟。巴黎同盟作为行政机构,将《巴黎公约》各议定书相连结。随着1970年
《巴黎公约》共30条,第1~12条是公约的核心,规定了工业产权方面各成员国应遵循的共同规则或成员国进行国内立法的最低要求。主要可以分为4类:①规定成员国权利、义务和建立本公约所创设的联盟机关的国际公法方面的规定以及行政方面的规定。②要求或允许成员国在工业产权方面制定法律的规定。③关于工业产权方面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仅限于要求成员国将其本国法适用于这些当事人。④关于当事人的私人的权利和义务。第13~17条涉及有关行政和体制问题,属于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
《巴黎公约》规定的原则包括:①国民待遇原则。指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国对于其他成员国国民应当给予其法律所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其本国国民的各种利益。②优先权原则。指已经在公约某一成员国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在规定期间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交申请的,则以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③独立保护原则。该原则规定,公约成员国国民向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各成员国本国法律决定;各成员国对成员国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④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巴黎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中包括一类由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这些要求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
《巴黎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而无法达成统一,《巴黎公约》未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的法律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实际起到协调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作用。
《巴黎公约》首次确立了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和总体框架,是成员国最为广泛、对其他世界性和地区性工业产权公约影响最大的基本公约,其基本原则或内容对其他公约具有指导意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