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在确保对船舶燃油泄露或排放造成的污染损害进行及时和适当赔偿的国际公约。简称《燃油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借鉴《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的成功经验于2001年3月23日开放签署的国际公约,2008年11月21日生效。
《燃油公约》由序言、19个条款和1个附件构成。适用于当事国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发生的污染损害,以及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于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涵盖了“一般船舶的燃油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填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只涵盖“油轮的货油或燃油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留下的空白。根据公约的规定,“燃油”,系指用于或拟用于船舶运行或推进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任何烃类矿物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污染损害”,指由任何地点发生的船舶燃油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在内),应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预防措施的费用和由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对燃油污染负严格责任,对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第三方故意行为、政府过错和受害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免责。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在内。公约要求所有1000总吨以上船舶必须强制投保燃油责任险或持有其他财务保证。任何污染损害索赔可直接向保险人或为登记船舶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提供财务担保的其他人提出。但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和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者根据可适用的国内或国际制度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公约还要求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必须持有由缔约国主管当局签发的证书,以证明该船已根据公约规定投保或已取得其他有效的财务担保。对不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则应持有由任一缔约国主管当局签发的上述证书。公约规定了3年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时效。
公约以单独立法的形式建立了一套统一的关于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和赔偿的国际准则和程序,其框架和机制采纳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的规定。公约适用于非油轮船舶的燃油泄漏污染,解决了长期以来燃油污染的国际赔偿责任缺失的难题,完善了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公约确立的赔偿机制和强制保险制度,既可以使污染损害受害人得到比较充分的赔偿,又可以使船舶所有人把船舶燃油污染从不可控风险转化为可控风险,确保燃油污染能够得到及时治理,对航运业的健康发展和海洋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中国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该公约,2009年3月9日公约对中国生效,公约适用于中国澳门特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