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
最后更新 2018-12-20
各国、各地区及各国际组织围绕个人数据保护的立法和决议。又称个人数据保护法。
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1980年9月通过《隐私个人保护基准》,又于1984年向其成员国发布《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流动指南》,作为对其成员国有关隐私权的国内立法的最低要求。该指南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个人参与原则,个人应有以下权利:(1)有权从数据控制者或其他类似者处获得该处是否存储有关其本人的数据的确切消息;(2)要求数据控制者按照以下条件向其传送与本人有关的数据:①在合理的时间以内;②可支付不过分的费用;③以合理的方式;④采用其可以直接接触的方式;(3)在前两项要求遭到拒绝后,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说明理由,并有权对该项拒绝提出反对意见;(4)有权对其有关的数据提出意见,并在意见被接受的情况下删除、纠正、补充或修改有关的数据。欧洲议会于1981年签署《个人数据保护协定》;欧盟于1995年通过《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美国1997年7月批准并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中,关于隐私权部分中提到:要想让民众能放心在网络上从事商务活动,确保个人数据不被侵犯是重要的。1974年联邦德国出台了《联邦数据保护法》。1978年,法国也通过了一个有关资料处理、档案及有关权利的立法,要求资料的处理不能损害个人身份、私生活、个人及公众的自由。规定数据库必须公布其搜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等,同时还规定私人接触计算机数据库必须首选经过专门委员会的审查,以决定该数据库是否应予开放。中国台湾地区在1995年8月11日正式公布实施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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