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宣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曾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维护社会治安的制度,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对无业游民、妓女清理、改造和安置的生产教养治理经验,后在“肃反运动”中被重新提出。劳动教养一词首次出现的官方文件是1955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根据该指示,对那些在肃反运动中清查出来的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罪行轻微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将其集中起来劳动教养,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7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对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者等四种人实施强制性劳动教育改造。“文化大革命”期间,基本上处于停办的状态。197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又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恢复了劳动教养制度。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等法律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几十年来,劳动教养制度在矫正轻微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劳动教养制度也日益暴露出一些问题。首先,法律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但劳动教养的两个主要法律渊源即1957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却在现行《立法法》中找不到这种法律类别。由于它们都是国务院公布的,因此从公布主体来看,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因为《立法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授权国务院就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进行立法。其次,劳动教养在实际执行中容易被滥用。由于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距今年代久远,劳动教养对象规定得比较笼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致使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事实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行使。由于公安机关既负责抓人又负责审批,权力缺乏制约,致使实践中不断爆出公安机关在实施劳动教养时滥用职权的现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及社会各界对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高度关切,2013年1月7日,中央政法委宣布,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将在2013年年内停止使用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宣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同时还宣布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教的人员解除劳教,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为了减少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给社会治安带来的冲击,弥补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法律漏洞,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分别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在劳教废止前,最高人民法院就要求“各级法院要积极配合劳教制度改革”。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劳教废止前后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司法解释通过对“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等进行解释,适当降低了相关犯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犯罪范围。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也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增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在抢夺罪中增加多次抢夺即使数额不大的也构成犯罪,区别情形分别降低和提高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罚等。由于采取了这些措施,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中国社会治安没有出现大的起伏,总体形势平稳可控。
劳动教养制度退出历史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