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时期关于军事征用的法规。
1937年7月12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1938年7月1日起施行。分为总则、征用标的、征用程序、赔偿、陆海空军机动演习之征用、处罚、附则。共7章65条。主要内容包括:
①军事征用的时机、对象及权限。在战事发生或将发生时,陆海空军为军事需要,可依法征用军需物及劳力。征用的军需物及劳力应符合以下条件:确为满足军事需要;确为应征人所能供给而不致妨害本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不能依其他方法取得,或虽能依其他方法取得但需时过久、可能贻误军机。军事征用权由陆海空军总司令、军政部长、海军部长、航空委员会委员长、陆军总司令及部队师旅级主官等行使。
②军事征用的标的。可以征用的军需物包括:弹药、枪炮、电信器具材料及其他作战工具,粮食、饮用水、饲料、燃料、饮食及烹饪器具,服装及服装材料,卫生医药器具材料,房屋、厩围或仓库,乘驭的牲畜、车辆、船舶、铁道、火车、电车、航空器及各种搬运及交通设备,造船厂、航空器制造厂及其他可供军用的工厂,医院,土地,指定的其他军事上所必需的动产及不动产。可以征用的劳力包括:年满20岁未超过45岁、身体健全的男子;征用轮船、铁道、火车、电车、汽车、航空器、骡车、马车、造船厂、医院等时,可同时征用操作人。除非紧急情况确有必要,不得征用政府和自治机关、消防机关、图书馆、博物馆、学校及其他教育艺术机关使用的场所、建筑物及设备,以及公务或交通用必要的车马和种牛、种马。以下财产不得征用:养老院、盲哑院、慈幼院、托儿所、贫儿院、孤儿院以及外国使馆、领事馆及其所属人员的财产等。以下人员不得征用:正在服兵役者,公务员,外国使馆、领事馆所属人员,学校教职员,独自经营农工商业而因征用其所营事业无法维持者,因被征用其家属生活难以维持者,对于所在地民众有重大贡献而为该地民众所不可缺少的人员。
③征用程序。有征用权者应签发征用书,交省行政长官,由省行政长官根据地方的供给能力,令其所属市、县行政长官自行或委托区长、乡长、镇长实施征用;直接隶属于行政院的市,征用书应直接交市行政长官,由市行政长官自行或委托区长实施征用。应征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交付征用物或供给劳力时,可强制征用。
④赔偿。应征人员因征用所受到的损害,应给予赔偿,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害为限,赔偿金额参照征用物的价格或劳力的代价确定。无建筑物的空地,牧场,森林地,私有街巷、桥梁及其他类似设施,空余寺庙、祠堂及其他类似的公共建筑物等,除损坏或减少价值外,不得请求赔偿。
⑤处罚。应征人员拒绝或怠于应征,情节严重的,由普通法院审判,可判处拘役、罚金或有期徒刑。有征用权者在军事征用中滥用职权的,由军事法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