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国防活动的法律。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84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国防方面的基本法律。是指导、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主要依靠政策来规划和调整国防活动。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后,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历史性进步,对国防和军队建设也提出了法制化的要求。在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都涉及对国防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而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一些重大问题也需要通过法律加以解决和调整。同时,中国在兵役、国防动员、人民防空、军事设施保护等方面已先后制定了一些单项法律法规。为完善国防法律体系,需要制定一部国防方面的基本法律。1992年4月,国防法被列入中央军事委员会“八五”期间立法规划中的首要项目。1993年9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成立了国防法起草委员会。经过几年的起草工作,1997年3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长迟浩田向八届全国人大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的说明
分为总则,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武装力量,边防、海防和空防,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国防教育,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人的义务和权益,对外军事关系,附则。共12章70条。主要内容包括:
凡是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均适用本法。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国防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包括: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工作;领导国防教育工作;与中央军委共同领导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工作;并行使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中央军委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包括: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并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其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巡逻归来
边防哨所官兵执勤巡逻
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中央军委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施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国家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强调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航天员刘旺(前右一)、景海鹏(前右二)、刘洋(前右三)出席首都高校大学生征兵工作启动仪式
应征青年接受体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任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抢险救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与裁军所作的努力。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公布实施,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对于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形势,不断提高国防和武装力量的建设水平,有效保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加快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步伐,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